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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红等贷款诈骗案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武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张继红。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 向前。因本案于199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 王卓华,湖北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红、向前犯贷款诈骗罪,于200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恒、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红、向前及其辩护人王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被告人张继红、李立方(另处)采取伪造担保文件等手段,骗取中国银行青山支行贷款45万元后全部挥霍。1997年7月,被告人张继红、向前采取伪造武汉跨世纪电梯工程公司与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武汉长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经济合同等手段,向中国银行青山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后(其中扣除利息15万),被告人张继红用于归还1995年贷款本息合计53.8万元,担保单位武汉凯撒实业公司董事长郑琦(在逃)分得赃款80万元,被告人向前实得赃款51.2万元,用于还债和挥霍。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李立方、胡炜、李道本、常丽霞、张磊等证言,书证被告人张继红贷款45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及伪造的李道本假身份证、被告人张继红、向前贷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伪造假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等及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公司、武汉市长益贸易发展公司公章二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继红、向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张继红辩解没有将银行贷款用于挥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向前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向前申请贷款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向前的电梯公司所获51.2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被告人向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系从犯;本案系单位犯罪,且实际所得为51.2万元,故其诈骗数额为51.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继红在担任武汉星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骗取银行贷款,于1995年7月,指使李立方(武钢实业公司综合加工厂职工,另处)骗得武钢实业公司综合加工厂空白财务报表交给张继红制作假财务报表,由李立方在由张继红提供的假财务报表及银行担保书上偷盖武钢实业公司综合加工厂公章及该单位法人代表李道本私章,被告人张继红持上述伪造的假财务报表、担保材料向中国银行青山支行贷款人民币45万元后予以挥霍。1997年7月,被告人张继红为偿还银行贷款,与被告人向前合谋骗取银行贷款,将贷款的一部分归还银行欠款。被告人张继红伪造假的财务凭证,被告人张继红、向前将作废的“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公司”、“武汉市长益贸易发展公司合同专用章”变造为“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长益贸易发展公司”、伪造武汉跨世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长益贸易发展公司的经济合同,并由被告人向前找到武汉凯撒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后,向中国银行青山支行申请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除银行扣除利息15万元外,被告人张继红用于归还1995年贷款利息合计53.8万元、开办公司6万余元,担保单位武汉凯撒实业公司用款80万元,被告人向前实得赃款人民币45万余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及挥霍。 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5万元,已发还。 认定被告人张继红贷款诈骗45万元事实的证据,有李立方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张继红的指使下提供空白报表及偷盖公、私章的事实,有证人中国银行青山支行信贷员胡炜证实向被告人张继红催收贷款时,发现假担保的事实,有原武钢实业公司综合加工厂法人代表李道本证言证实没有为被告人张继红贷款进行过担保的情节。有书证:被告人张继红伪造的两份财务《损益表》、一份《资产负债表》及《借款合同》、担保书以及银行对账凭证等。认定被告人张继红伙同被告人向前贷款诈骗200万元的事实,有报案材料及中国银行青山支行信贷员张磊证实,证人武汉跨世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常丽霞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继红伪造假单位财务报表以及被告人张继红、向前伪造二份假经济合同的事实,该单位职工伍小文证言亦予以印证。有物证“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公司”印章及变造的“武汉市长益贸易发展公司”印章和伪造的二份经济合同以及银行对账单、武汉跨世纪电梯公司财务凭证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张继红、向前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审理核对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红、向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已予纠正。被告人张继红指使他人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向前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继红、向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继红、向前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法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向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继红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向前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14日起至2005年5月13日止)。 三、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跃武 审判员 吴令钢 审判员 柴国庆 二00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傅鲜莉
【评析】
这是一份由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涉及共同犯罪的贷款诈骗案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本判决书的制作符合“修订样式”规范的基本要求,且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叙述事实清楚 由于本案涉及两起“贷款诈骗”的指控,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称“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判决书在表述控辩主张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时均采用按案发时间的先后顺序,如实客观叙述的方法,不仅有较强的针对性,而且也使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控辩主张相对应,从而得出事实清楚的结论。 二是定案证据充分 针对被告人“不认罪”的辩解,判决书着重从定案证据上下功夫,即在分别叙述经审理查明的两起贷款诈骗事实的基础上,分别写明构成两起贷款诈骗罪的证据。如认定被告人张继红贷款诈骗45万元的犯罪事实,判决书详细写明了“经法庭审理核对属实”的下列证据:有李立方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张继红的指使下提供空白报表及偷盖公、私章的事实,有证人中国银行青山支行信贷员胡炜证实向被告人张继红催收贷款时,发现假担保的事实,有原武钢实业综合加工厂法人代表李道本证言证实没有为被告人张继红贷款进行过担保的情节,有被告人伪造的两份财务《损益表》、一份《资产负债表》及《借款合同》、担保书以及银行对账凭证等。显然,这样的证据可以说是确实、充分的。 本判决存在的不足之处是:对本案为什么适用刑法修订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没有阐述必要的理由;在“判决理由”中有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已予纠正”一语的表述似有不当;未用括号注明罚金的缴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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